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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42个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26-04-07 11:43:13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了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决定机关、适用程序、法律后果和相应的救济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本文以下42个问题是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供读者收藏备查。

1.什么是股东失权?

股东失权,即“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是指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且经公司催缴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对其采取的让其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股权的救济措施。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向其发出书面催缴书予以催缴,在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届满,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是一种形成权,公司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适用失权制度,可以由董事会直接作出决定,公司通知该股东失权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其相应股权即生效。股东失权制度是以剥夺股东权的方式,惩罚不诚信的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

〔参考文献:①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2页、第165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8页〕

2.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有哪些区别?

股东失权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创设的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经公司催缴后仍不补足的,公司有权解除其未出资额对应的股权。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除名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制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从实质规范意义上看,股东失权制度是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二者在功能上类似,都在于使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失去相应的股东权利,但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1)适用情形不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等;而股东除名制度则适用于股东完全不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2)适用对象不同。股东失权制度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而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的,解决办法是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3)催缴义务主体不同。在股东失权制度下,催缴义务主体是董事会,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除名制度下,催缴义务主体是公司,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催缴义务人。(4)决定机关不同。股东是否失权由董事会决议;而股东是否除名由股东会决议。(5)适用程序不同。股东失权程序是公司先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宽限期满后股东仍未履行义务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则股东失权;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程序则是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决议后无须再作出额外的通知行为。(6)法律后果不同。股东失权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完全未出资则丧失全部股权,部分未出资则丧失部分股权;而除名后股东丧失全部股权,不再继续为该公司股东。在此意义上,失权包括但不限于除名,除名实为全部失权。当股东失去部分股权时,仍保有股东资格,当股东失去全部股权时,同时丧失股东资格。(7)救济程序不同。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仅因除名而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上述实质差异,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并不会导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废止,二者可以同时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242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2页、第166-167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119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页〕

3.股东失权适用于哪些情形?股东失权是否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从文义来看,“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仅指股东完全未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出资显著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但是,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失权后果即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规定,可以得出股东失权同样可以适用于未完全出资、瑕疵出资等出资不实情形。这些情形与股东完全未出资并无本质差异,缺乏区别对待的实质理由。从法理上分析,出资和股权互为对价。股东向公司出资,公司向股东交付股权,这意味着只要股东不出资,那么公司就不应该向其交付股权,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因此,无论是股东完全未出资,还是未完全出资、瑕疵出资,抑或已经缴纳了出资但却抽逃出资,都无权享有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股权。循此,虽然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列明未完全出资、瑕疵出资等其他出资不实情形,但也并未排除其他情形适用股东失权的可能。实际上,所谓“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表述的是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而股东出资不实通常表现为完全未出资、未完全出资和瑕疵出资等形态。基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股东失权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出资不实的情形。完全未出资,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完全出资,即未足额出资,包括货币出资不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瑕疵出资分为标的物瑕疵和出资行为瑕疵。标的物瑕疵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出资行为瑕疵是指出资行为不完整,只交付了出资的标的物而未办理相应的权属变动手续,或者只办理了权属变动手续而未交付出资的标的物。在股东未完全出资、瑕疵出资等情形下,董事会仍然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出资核查、催缴和作出失权决议、发出失权通知。另外,股东抽逃全部或部分出资的,形同完全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故可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参考文献:①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1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219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4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8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

4.股东失权是否适用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

股东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的情形。未按期出资既包括未按期缴纳货币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非货币出资。股东失权制度主要是督促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对经催告后的股东失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因此,适用的情形应当是股东严重的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原因比较多,可能是股东故意虚报非货币财产价值,也可能是评估作价机构存在过错导致评估价格过高,还可能是董事会没有尽到核查义务导致价值高估。后两种情形下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显然不宜让股东失权。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原则上由该股东补足差额。如果设立时的股东存在此种情形,则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补足差额承担连带责任。董事会没有履行核查催缴义务,没有发现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新《公司法》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排除在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换言之,股东失权制度只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包括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情形。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这一种情形,但从理论上而言,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抽逃部分或者全部出资也应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页、第236页;②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9-80页;③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08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

5.股东失权是否适用于股东出资义务被加速到期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下,即使有股东的出资期限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未到期,但如果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依法要求加速到期后,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已经届至,如果此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则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但能否认定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不无疑问,因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并非加速到期后的期限。此间存有两种理解:一是认为加速到期后,即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也同时发生变更,从而落入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是认为加速到期是出资义务的提前履行,而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直接变更。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9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3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页〕

6.董事会是否可以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决定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进而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对此问题的回答,应当立足于股东出资期限变更制度本身的适用条件和规范意旨。在股东出资期限约定变更的情形下,董事会无权决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出资期限变更存在约定变更和法定变更两种情形,约定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多认为需要股东会一致决才能将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理由在于,股东出资方式及期限是股东的固有权益,与资本多数决可以确定的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有本质区别。否则大股东极易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个别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除非该股东自行同意提前出资,否则其他股东无法变更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另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委派,多代表背后股东的利益而相互博弈。为避免董事成为大股东压迫小股东提前出资的工具,不宜直接赋予董事会宣布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进而为适用股东失权规则创造条件的权利。反之,如果股东会全体一致同意提前个别股东的出资期限,则视为该股东与公司合意变更出资期限。此种情况下,董事会催缴出资实际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内容。如果股东经催缴无法按提前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则构成对公司的根本违约,董事会可宣告失权。

〔参考文献: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6-97页〕

7.股东未按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是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也就是说,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中判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为准,即以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为准。如果股东未按股东之间订立的公司设立协议、投资协议或其他约定等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则不能成为其失权与否的判断依据。当然,如果公司以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改变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但没有对章程予以修改的,则以股东会决议为准。

〔参考文献: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67-168页〕

8.股东失权的适用对象有哪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适用股东失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该条位于新《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设立”一节,故在适用对象上,该条规定当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同样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也即股东失权制度适用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两类。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页〕

9.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需要遵循哪些法定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失权的适用程序如下:(1)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公司成立后,经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董事会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书面催缴书可以采用纸质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方式。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60日,也可以长于60日,具体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董事会决议。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决议认为应当剥夺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应当作出失权决议。董事会在表决股东失权时,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失权是否会对公司造成损害等因素。(3)公司发出失权通知。董事会的失权决议作出后,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的形式限于书面,包括纸质书面和股东可以确认收悉的其他书面形式。(4)股东失权。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不能再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237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2页;③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08-109页〕

10.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应当如何贯彻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其要求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股东。在催缴失权过程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需要考虑股东平等问题:一是在催缴环节,董事会对于所有未依法依约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都应进行催缴。二是在催缴书是否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问题上,董事会可以作出商业判断,但在作出商业判断的时候,对处于同等条件的股东,应予同等对待,也即均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或者均不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三是在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的问题上,董事会在作出商业判断时,对处于同等条件的股东,也应予同等对待,也即均发出失权通知,或者均不发出失权通知,或者均按比例发出失权通知。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催缴失权制度中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催缴或者被失权股东处于同等条件。而至于如何判断“同等条件”,应考虑相关条件与出资义务履行之间的关系,采实质性的判断规则。例如,两个股东,一个不具备清偿能力,一个具备清偿能力,那么公司就可以对前者发出失权通知,不对后者发出失权通知而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是,形式上的差异不能作为非同等条件的理由。例如,两个股东一个为自然人,一个为法人,不能认为二者对于出资义务的履行存在实质性的不同。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7-118页〕

11.股东失权是否必须以公司催缴为前置程序?

股东催缴出资类似于民法体系中债的催告制度,当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从程序上债权人应当及时催告债务人,并在催告中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同理,当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宜直接限制股东权利,而是需要为其设立一个宽限期,给予股东必要的时间进行资金调度或作出相应安排。可见,催缴出资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法意义上的缓冲机制,是在限制甚至剥夺股东实体权利之前的一种必要的程序性安排。只有在对股东催缴出资而其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才能采取股东失权措施。因此,股权失权必须以公司催缴不能为前提。实践中,公司催缴不能往往表现为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催缴书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公司可以对该股东采取失权措施。如果经公司催缴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则股东失权将不会发生。在这个意义上,公司催缴既是股东失权的前置程序,同时又相对于股东失权独立存在。只有当公司催缴不能时,才有可能启动股东失权程序。

〔参考文献:①李东方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9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页〕

12.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的催缴通知是否可以不载明宽限期?

从理论上分析,可以将催缴通知分为失权催缴和非失权催缴。前者是指公司以失权为目的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的催缴通知,此种催缴通知是未来股东失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后者是指公司不以失权为目的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的催缴通知,它不是未来股东失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失权催缴和非失权催缴在所载内容上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前者载有股东缴纳出资的宽限期,而后者没有。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该句中的“可以”,是指公司可以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书,也可以发出不载明宽限期或者载明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书。至于发出何种类型的催缴书,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但只有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书,才构成公司未来进一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适格催缴。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第122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

13.公司向股东发出的书面催缴书中未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或者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能否直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款将“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基本条件。但是,股东出资的宽限期应属公司有权自行决定的事宜,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确定催缴通知书中是否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如果催缴通知书中载明了宽限期,则该期限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如果未载明宽限期或者虽载明宽限期但少于60日,则无法产生上述“宽限期届满”这一适用股东失权的条件,此时的催缴仅是一种非失权催缴。未来,如果公司欲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则需要重新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书,方可满足法定的程序要求。换言之,在催缴通知书中未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或者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令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237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③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1页〕

14.股东失权应当由哪个公司机关决定?

关于股东失权的决定机关,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股东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董事会决议,即股东是否失权的决定机关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令股东失权,这也是董事会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商业决策。如果董事会决策失误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可能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勤勉义务的判断,甚至涉及忠实义务的判断(如果董事对此具有利害关系)。之所以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是因为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对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处理而后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而董事会是公司资本充实的首要责任主体。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218页;③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

15.有权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主体是谁?

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属于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公司对股东行使形成权。虽然股东是公司股东会的成员,但是失权通知不同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通知,前者是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向股东行使权利,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为之。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公司董事会决定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失权催缴书后,待到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可见,有权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主体是公司,但内部决策机构是董事会。如果发出失权通知的主体不适格,则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可能存在瑕疵。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7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112页〕

16.董事会决定股东失权是否必须作出董事会决议?

股东失权制度原则上要求董事会作出决议,但鉴于与公司内部治理相关的公司法规定多非强制性规定,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董事会决议被豁免的空间。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也需防范个别董事滥用权力的问题,同时兼顾股东合理预期。通常认为,下列情况或可免除董事会决议:(1)公司未设董事会,仅存在一名董事,董事个人意见即为“董事会”意见,决议本身只是形式问题;(2)公司章程特别规定股东失权决定无须经董事会决议,而是交由个别董事行权。股东认可此种事前授权或至少对此存在预期,是董事会决议被豁免的正当性基础。

〔参考文献: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8页〕

17.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决定股东失权时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决议时可能涉及失权股东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理想的情况是该股东需就该决议表决时进行回避。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失权股东回避的问题规定并不清晰。从目前规定来看,如果被失权的股东亦是董事或者有委派的董事,在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据此,在上市公司的情况下该股东应当回避。在非上市公司中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新《公司法》对此没有要求,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事项 并不包括股东失权事项。但基于公平与合规考虑,参照关联交易股东表决回避的规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更为合适。实际上,在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的问题上,拟被除名的股东表决权应予以排除,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张某萍、臧某存与青岛凯发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再审判决中指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则《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第223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1页;③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5页〕

18.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将决定股东是否失权的机关由董事会调整为股东会?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股东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董事会决议,公司无需再召开股东会作出是否将该股东失权的决议。但基于公司理性自治,公司章程可以将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调整为股东会决议。因为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失权股东所丧失的股权未能依法转让或注销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有义务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的角度看,决定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否被失权或者被要求继续缴纳出资的决定权,也应掌握在其他股东手中。谁承担投资风险,谁就应享有决定权。如果其他股东认为公司发展前景较好,就有权选择将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相反就有权选择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股东失权事项时,应当通知失权的股东参会,听取失权股东的申辩,但为实现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应排除失权股东的表决权。同时,鉴于新《公司法》已对股东会特别决议进行了完全列举,并未包含股东失权决议,故股东失权决议的通过只需符合新《公司法》关于普通决议的表决通过要求即可。

〔参考文献:①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7页〕

19.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合理催缴仍不出资的,该股东是否当然失权?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合理催缴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可以意味着董事会享有决定是否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利,即董事会并不是必须发出失权通知,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需求,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目标自行选择。换言之,虽然公司发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后,应当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但是否令该股东失权,取决于公司的选择,该股东并非当然失权。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也可以不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是否要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需借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判断。只有在公司经过商业判断,认为需要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后,该股东方丧失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该股东丧失股权的时间点为公司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之时。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2-163页〕

20.股东失权通知自何时起生效?

关于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问题,理论上有通知到达主义和通知发出主义两种主张。通知到达主义,是指自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到达被通知股东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瑕疵出资股权。通知发出主义,是指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被通知的股东丧失其瑕疵出资股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采纳了通知发出主义,即股东失权的时间点是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这就意味着无论该股东是否接收到失权通知,都不影响失权结果的产生。换言之,股东失权通知应自发出之日起生效,而非送达之日起生效。此处之所以采取发出生效主义,是因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系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的基本义务,股东自身清楚该义务的时间节点,而且在股东失权程序启动之前,公司已经发出书面催缴书,股东已经知悉催缴事宜、缴纳宽限期及不缴纳的后果,此时股东应当对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该后果发生的时间形成合理预期。因此,在经公司催缴且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书面失权通知一经发出即生效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238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页〕

21.失权通知发出后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将对该股东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无权对公司主张任何股东权利。二是该股东无须再对其丧失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无权再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简言之,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基于欠缴出资部分的股权关系彻底消灭。如果股东欠缴全部认缴出资,则股东丧失全部股权;如果股东仅欠缴部分认缴出资,则股东丧失其欠缴出资部分的股权。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即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3页;②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页〕

22.如何确定股东失权的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经公司催缴、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失权的范围限制于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不是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就是说,股东失权只能针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并非直接指向其享有的整体股东资格。实践中,股东失权的范围取决于其出资情况,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的,丧失其全部股权,即产生股东被除名的后果;股东部分未缴纳出资的,丧失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也即该股东对其已经出资的部分仍然享有股东资格。需要说明的是,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只能对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足额缴纳的出资进行催缴,尚未到期的出资不在催缴范围内,因此,该部分出资对应股权不能纳入失权范围。对于“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应理解为“该股东丧失其已到期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页;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

23.股东失权后丧失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归属公司,形成库存股。由于库存股不列入公司资产,本质上属于公司虚增的财产,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将导致注册资本和资产状态的偏离。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后形成的库存股的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转让,包括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失权股份的转让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进行,如果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对外转让,应当履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程序。二是注销,即失权的股份未能转让的,应当予以注销。由于注销股份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故应当履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法定减资程序。履行减资程序,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失权股东作为被减资对象,具有利害关系,在减资决议中,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三是补足,即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相当于将失权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失权的股份出现自失权通知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情形。无论失权的股份被转让、注销或被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收购,公司在失权股份的归属确定后都应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3页;③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④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0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⑥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0页〕

24.失权股权转让时转让人是失权股东还是公司?转让收益应当归谁所有?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由公司依法减资注销。这里的“转让”是指从登记角度看,股权由失权股东转移到受让人名下,但与普通的转让并不相同。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应丧失相应部分的股权,自然也包括股权的处分权。公司暂时持有该部分股权,但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也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权,因此,这里的“转让”实际上是变更出资义务主体,引进新的出资人继续履行向公司出资的约定,其性质是债的主体变更。此类股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多少,都不能由失权股东本人决定,而是经由股东会决定,失权股东不享有任何转让收益权。此时转让人为公司,而非失权股东。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本,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进入公司,补足出资的数额,使公司达致资本充实。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超过股本,则超过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由所有股东共享。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不足股本,则不足部分必须减资并注销该部分股权。如果失权股东表示可以补足出资,则由其承担补足责任;如果失权股东系发起人股东,则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失权股东追偿。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239页;②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页〕

25.失权股权转让或注销的6个月法定期间应当如何计算?是否可以通过章程延长?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由公司依法减资注销,且失权股权的转让或注销应在6个月的期间内完成,否则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失权股权的转让或注销非一般意义上的转让和注销,目的在于迅速了结因失权股权导致的公司资本关系不确定状态,故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上述6个月为法定期间,不得通过章程延长。该6个月的期间计算从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开始,按月计算至第6个月相应月份日期止。失权股东的异议和相关诉讼不影响该期间计算,除非失权股东通过诉讼由法院发出相应裁定。

〔参考文献: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170页〕

26.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失权股权的相应出资时,如何确定“其他股东”的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失权后,如果公司超过6个月未转让或注销该股东丧失的股权的,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并获得相应的股权。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其他股东”,对此,新《公司法》未予明确。理论上,确定“其他股东”的时点大致有四种:一是公司设立时;二是失权股东出资到期日;三是失权通知生效日,即失权通知发出日;四是失权通知生效后,公司转让或注销该股权的6个月期限到期日。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所谓其他股东,应理解为公司转让或者注销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的6个月期限届满时公司的现有股东。这是因为,公司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也可以不发出;在董事会作出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决议、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前,该股东仍然享有股权。而只有该股东丧失股权,且公司在6个月内未能转让或者注销该股权时,其他股东才须依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参考文献:①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页〕

27.由其他股东缴纳失权股权的相应出资时,是按照其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失权后,如果公司超过6个月未转让或注销该股东丧失的股权的,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并获得相应的股权。从表面上看,这一制度安排似乎打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敦促公司尽快处理股东丧失的股权,以消除该状况对公司资本和公司治理的不良影响。所谓出资比例,究竟是指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尚有争议。考虑到目前大多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都选择以认缴的方式出资,且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也并未明确指出需以实缴为准,故理解为认缴的出资比例更妥当,由此也能避免出现其他股东均未实缴因而无人有义务缴纳出资的尴尬境地。

〔参考文献: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页〕

28.失权股东与其他股东同为发起人股东时,对于失权部分的出资补足义务,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失权后,如果公司超过6个月未转让或注销该股东丧失的股权,则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即其他股东负有按出资比例补足出资的义务,这是一种法定的按份责任。但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同时规定发起人应对其他发起人未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能产生的疑问是,如果失权股东与其他股东同为发起人股东,上述两条规定应当如何选择适用?对此,尚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发起人连带责任条款,而应统一适用股东失权规则。理由在于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基础是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余发起人基于发起人协议的约束,才负有连带责任。但失权股东已被“部分解约”,不负有失权部分的出资义务,其余发起人对于该部分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已不存在责任基础,此时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已无适用空间,而应直接适用股东失权规则下的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参考文献: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4页〕

29.其他股东在尚未履行对失权股权的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如何确定该股权的出资责任主体?

其他股东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且尚未履行对失权股权的附条件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可视为未出资股权转让,应当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区分两种情形确定相应的出资责任主体:(1)失权股权处置期6个月尚未届满的,其他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尚未生效,可视为是一种“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未届期股权转让规则,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2)失权股权处置期6个月已届满的,其他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生效,可视为是一种“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瑕疵股权转让规则,原则上由转让人承担该出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115页〕

30.第三人受让失权股权之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否继续启动失权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失权后,其所丧失的股权自然归属于公司,公司应当将该股权出让给公司的其余股东或者股东外部第三人。如果外部第三人受让股权之后仍缺乏实缴出资的能力与善意,公司可否继续启动失权程序?回答是肯定的。为预防无休止的失权程序,公司章程应当事先规定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信条件。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页〕

31.公司因股东失权而减资的,是否受等比例减资原则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若未能转让,则公司应当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部分股权。减资应当依法通过正规的减资程序进行。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原则,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但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比例减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而例外性规定,则为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股东失权而减资,实际上就是非等比例减资(又称定向减资),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受等比例减资原则的限制。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②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68-269页〕

32.失权股东是否仍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和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以及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失权通知生效后,作为通知对象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相应股权。如果系按比例失权,则股东按照其被失权的比例丧失其股权。丧失股权后,该股东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也不承担该部分的出资义务。但对于因其未按期缴纳出资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害,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如果失权股东系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其仍然要对其他原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失权股东本质上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只不过是丧失了未足额缴纳部分的股权,并非否定其应当对公司承担因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和对其他原始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失权股东按照其签订的设立协议或达成的其他约定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会因其失权而免除。

〔参考文献:①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2-253页;②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页;③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页〕

33.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失权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应当注意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后转让其丧失的股权或减资程序完成、公司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前,失权股东在登记上依然是股东,而股东实际已经丧失了股权,客观上形成了一种隐名持股的法律关系。此时公司已经无权要求失权股东来履行给付失权部分的出资的义务,但因股权仍然登记在失权股东的名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相应保障。如果公司债权人不知晓股东失权的情况,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任,主张失权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失权股东不能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而主张免责。因其登记为股东,故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在登记变更之前,债权人可以主张失权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失权股东登记为原始股东的情况下),失权股东不能以其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这里的问题是,失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因承担了出资义务而重新获得相应部分的股权?失权的后果应区分内部法律效果和外部法律效果。失权股东对外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代表其对内可自动恢复该部分出资的股权。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明确带有惩罚性内容的股东失权制度,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失权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如主动向公司缴纳出资,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所支付的款项可通过股东借款或第三人清偿等方式转化为对公司的普通债权,由公司进行清偿。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240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8页;③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

34.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股东对失权表示异议,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

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赋予了被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避免其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股东失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对失权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寻求司法救济。对于失权股东的“异议”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失权股东在上述30日内提起诉讼的行为就表明是对公司失权决议的异议,因此无需再对异议形式作出特别的要求。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1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170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页〕

35.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应当确定什么案由?

对于股东基于目前规定的何种案由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尚存疑惑。股东失权异议纠纷是新《公司法》增加的股东失权制度而产生的纠纷类型,可能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记载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权转让等多个案由。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尚未规定“股东失权异议纠纷”这一案由,后续案由规定的修改可以增加规定“股东失权异议纠纷”作为独立的三级案由。

〔参考文献:①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页〕

36.如何确定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是指股东对失权程序或相关文件材料的效力存在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根据该款规定,被失权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失权程序及相关文件材料并非合法有效,恢复其股东资格。根据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并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救济程序的规定,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如下:(1)原告: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是因股东对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存在异议而引发的,故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通知失权的股东。(2)被告:因公司是股东失权通知发出的主体,故此类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3)第三人:因公司发出股东失权的通知后,会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而股东是否失权关系到对该股权的处置能否继续进行,故对失权股权处置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此类诉讼的第三人,比如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失权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以及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其他股东。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1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页;④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⑤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5页〕

37.股东失权异议纠纷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有何区别?

在公司对股东进行催缴失权的过程中,公司董事会不仅会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作出决议,股东未在宽限期内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董事会还会对股东失权作出决议。在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中,法院需审查失权行为的全过程,包括被失权的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公司是否对股东进行过书面催缴,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是否经过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被失权的股权是否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部分相对应,以及公司董事会催缴和失权的决议效力等问题。而在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法院只需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从而确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2页〕

38.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后,针对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又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或者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赋予了被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导的失权程序及相关文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按照原告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需要进行效力审查的文件材料包括催缴书、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也包括董事会决议。如果股东已经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针对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请求否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恢复其股东资格,则构成重复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失权股东在后提起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失权股东在后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亦如是。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页〕

39.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30日期限是起诉期限还是诉讼时效?股东起诉超过30日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需要注意股东对失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受30日期限的限制,自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计算。该30日期限的性质为起诉期限而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超过该期限的,股东丧失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故人民法院对股东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问题,故人民法院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超出上述30日法定起诉期间的,股东还可以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就失权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页;②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1页〕

40.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其后能否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从立法目的上看,既然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为失权股东专设失权异议之诉,并设置了30日的行权除斥期间,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失权异议问题上,失权异议之诉应当优先于决议效力制度加以适用;同时,考虑立法者之所以对失权异议之诉设置了30日的除斥期间,是为了使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状态、公司和失权股东、其他股东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被尽早确定,实现公司资本状态的安定,从目的解释上看,宜使失权异议之诉排除决议效力制度的适用。换言之,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也失去了对失权董事会决议提起决议效力诉讼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权利,除非所提起的诉讼与股东失权事由本身无关。比如,该失权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属于可撤销决议;再如,该失权董事会决议未召开、未表决、出席董事数量不足、同意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未达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而不成立;等等。质言之,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对失权有异议”之外的理由,对失权董事会决议提起决议效力瑕疵诉讼。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133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页〕

41.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后,公司是否应当中止失权股份的转让或注销程序?

因失权通知一经发出,股东即丧失未出资对应的股权,因此,失权股东是否提起失权异议之诉,不影响失权通知的法律后果。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公司应当依法转让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或者注销该股权。可见,即使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也不会影响公司对失权股份的处置。但是,如果股东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并经申请获得了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案涉股权的裁定,则公司应当履行裁定,中止该股权转让或股权注销的程序。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3页〕

42.股东失权异议获得法院支持后,如何处理公司对失权股权已经采取的处置行为?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部分股权应当被转让或注销或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替代出资。如果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则该股东即恢复其原有的持股地位,但对于公司对失权股权的处置行为,则应分类进行讨论。(1)如果公司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由于股东恢复其原有的持股地位,公司不再具有处分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并且公司在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股权仍登记在原股东名下,故股权受让人不能基于善意而取得该部分股权。因此,如果该部分股权已经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或公司变更登记,则原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变更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需对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如果公司就该部分股权进行了减资,因减资的目的是注销该部分股权,故股东可以公司的减资决议侵害其股权为由请求确认公司的决议无效,如果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注销登记,则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3)如果该部分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替代出资,则该处置行为等同于将该部分股权进行内部转让,其法律效果与上述股权转让效果相同。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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